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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

发布时间:2004-08-23

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七十五届会议,并注意到有关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一九三七年(建筑业)安全规定公约和建议书,一九三七年(建筑业)预防事故合作建议书、一九六○年辐射防护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六三年机器防护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六七年最大负重量公约和建议书、一九七四年职业性癌公约和建议书、一九七七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震动)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八五年职业卫生服务系统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八六年石棉公约和建议书,并注意到一九六四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所附并于一九八○年经修订的职业病一览表,并经决定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建筑业安全和卫生的某些提议,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修订一九三七年(建筑业)安全规定公约的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八八年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















   一、范    


    二、一   


    三、预      


    四、执 


    五、最   


 


一、范 围 和 定 义


第 一 条


  1.本公约适用于一切建筑活动,即建造、土木工程、安装与拆卸工作,包括从工地准备工作直到项目完成的建筑工地上的一切工序、作业和运输。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类组织)磋商后,可对存在较重大特殊问题的特定经济活动部门或特定企业免于实施本公约或其某些条款,但应以保证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为条件。


  3.本公约还适用于由国家法律或条例确定的独立劳动者。


第 二 条


就本公约而言:


  (a)“建筑”一词包括:


  (1)建造,包括挖掘和建筑、改建、修复、修理、维护(包括清扫和油漆)以及拆除一切类型的建筑物或工程;


  (2)土木工程,包括诸如机场、码头、港口、内河航道、水坝、河流和海滨堤坝或海防工程、公路和高速公路、铁路、桥梁、隧道、高架桥以及用于通讯、排水、污水处理、饮水和能源供应等公共工程的挖掘和建筑、改建、修理、维修及拆除;


  (3)安装、拆除预制建筑物和结构,以及在建筑工地制造预制构件;


  (b)“建筑工地”一词指从事上述(a)项所述任何一项工序或作业的工作场地;


  (c)“工作场所”一词指工人因工作原因必须在场或前往的,并由下述(e)项限定的雇主所控制的一切场所;


  (d)“工人”一词指从事建筑的任何人员;


  (e)“雇主”一词指:


  (1)在建筑工地雇佣一名或数名工人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和


  (2)视具体情况而定的主承包商、承包商或转包商;


  (f)“主管人员”一词指具有适当资格,即能顺利地完成一些特定任务所需的经适当培训以及有足够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人员。主管当局可规定任命此类人员的适当标准并确定赋予他们的职责;


  (g)“脚手架”一词指任何固定、悬吊或活动的临时台架及用于承载工人和物料或进入此种台架的支撑结构,不包括下述(h)项所限定的“起重机械”;


  (h)“起重机械”一词指任何用于升降人员或装载物的固定或活动机械;


  (i)“升降附属装置”一词指可将装载物固定在起重机械上,但不构成该机械或装载物的组成部分的任何装置。


 


二、一 般 规 定


第 三 条


  应就使本公约各项规定生效而采取的措施,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磋商。


第 四 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承诺,在对所涉及的安全和卫生危害作出评估的基础上,制订法律或条例并使之生效,以保证本公约各项规定的实施。


第 五 条


  1.根据上述第四条制订的法律或条例可通过制定技术标准或实施规则,或以其他适合国情和惯例的方法保证其具体实施。


  2.各会员国在使上述第四条和本条第1款生效时,应充分考虑在标准化领域中公认的国际组织所制订的有关标准。


第 六 条


  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办法采取措施,保证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合作,以促进建筑工地的安全和卫生。


第 七 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雇主和独立劳动者有遵守工作场所安全和卫生方面的义务。


第 八 条


  1.凡两个或更多雇主同时在同一建筑工地从事活动时:


  (a)主承包商或实际控制或主要负责建筑工地全部活动的其他人员或机构,应负责协调安全和卫生方面规定的措施,并在符
合国家法律或条例的情况下确保这些措施得以实施;


  (b)如主承包商或实际控制或主要负责建筑工地全部活动的其他人员或机构不在建筑工地,则他们应在符合国家法律或条例
的情况下就地指定有必要权力和手段的主管人员或机构,以代表他们保证协调和遵守上述(a)项提及的措施;


  (c)雇主应对其管辖下的工人执行规定措施负责。


  2.凡若干雇主或独立劳动者同时在同一建筑工地从事活动时,他们有责任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的要求在执行规定的安全和
卫生措施方面进行合作。


第 九 条


  负责建筑项目的设计和计划工作的人员,应根据国家法律、条例和惯例考虑建筑工人的安全和健康。


第 十 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工人有参与保证对他们所掌管的设备与工作方法的工作条件的安全性以及对所采用的可能影响安全和卫生的工作程序发表意见的权利和义务。


第 十 一 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工人有责任:


  (a)在实施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措施方面与其雇主尽可能密切合作;


  (b)适当注意自己的安全和健康以及可能受到他们工作中行为或疏忽而影响其他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c)使用由他们支配的设施,不得滥用为他们的自我保护或保护其他人而提供的任何设备;


  (d)及时向其直接主管人以及工人安全代表(如存在此类代表)报告他们认为可能造成危险而他们自己又不能适当处理的任何情况;


  (e)遵守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措施。


第 十 二 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工人应有权利在有充分理由认为对其安全或健康存在紧迫的严重危险时躲避危险,并有义务立即通知其主管人。


  2.在工人安全遇到紧迫危险时,雇主应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作业并按情况安排撤离。


 


三、预 防 和 保 护 措 施


第十三条 工作场所的安全


    1.应采取一切适当预防措施保证所有工作场所安全可靠,不存在可能危及工人安全与健康的危险。

    2.应提供、保持及(如属适宜)标明出入一切工作场所的安全手段。

    3.应采取一切造宜的预防措施,保护在建筑工地或附近的人员免遭工地可能发生的任何危险。


第十四条 脚手架和梯子


    1.当无法在地面或地面上方或建筑物的一个部分或其他固定结构上安全操作时,应提供并保持安全可靠的脚手架,或其他符合同样要求的设施。

    2.在进入不具备安全作业条件的高架工作岗位时,应提供适用作业的优质梯子,并应对其予以适当固定以防止因疏忽而移动。

    3.一切脚手架和梯子应按照国家法律和条例建造、使用。

    4.脚手架应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情况和时间由主管人员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起重机械和升降附属装置


1.任何起重机械和升降附属装置,包括其元件、附件、锚具和支架,均应:

    (a)设计和制造良好,使用优质材料并就其使用目的而言有足够强度;

    (b)安装和使用得当;



    (c)保持良好工作状态;

    (d)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期限和情况由专业主管人员检查测试,并应将检查测试结果记录在案;

    (e)按国家法律或条例由经过适当培训的工人操作。

    2.除非是按国家法律或条例以载人为目的建造、安装和使用,起重机械不得用于提升、降落或运载人员,但有可能造成人员严重伤亡且起重机械能被安全使用的紧急情况除外。


第十六条 运输机械、土方和材料搬运设备


    1.所有土方和材料搬运的设备和运载工具均应:

    (a)设计和制造良好并尽可能考虑到工程生理学原理;

    (b)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c)使用得当;

    (d)由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经过适当培训的工人操作。

    2.在使用运载工具、土方或材料搬运设备的所有建筑工地:

    (a)应为此类机械和设备提供安全和适宜的通道;

    (b)交通的组织和管理应保证其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固定装置、机械、设备和手用工具


    1.固定装置、机械和设备,包括手动和电动工具应:

    (a)设计和制造良好并尽可能考虑到工程生理学原理;

    (b)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c)只能按设计意图使用,除非主管人员对超出原设计目的以外的使用进行了全面评估并确认此种使用无危险性;

    (d)由经过适当培训的工人操作。

    2.如属适宜,应由制造商或雇主以使用者能看懂的方式提供适当的安全使用说明。

    3.带有压力的装置和设备应由主管人员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情况和时间进行检查测试。


第十八条 高空包括屋顶作业


    1.如对预防危险属必要,或工程的高度或坡度超过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工人、工具或其他物品或材料坠落。

    2.如工人需在以易碎材料覆盖的屋顶或其近旁或其他易于坠落的平面上工作,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工人无意中踏上易碎材料或从易碎材料处坠落。


第十九条 挖方工程、竖井、土方工程、地下工程和隧道


    任何挖方工程、竖井、土方工程、地下工程或隧道均须采取适当预防措施以便:

    (a)通过适当的支撑或其他措施防止土块、岩石或其他物质掉落或倒塌对工人造成危险;

    (b)防止由于人员、材料或物体坠落或水涌入挖方工程、竖井、土方工程、地下工程或隧道而造成危险;

    (c)保证所有工作场所有足够的通风,以保持空气适于呼吸,并将烟雾、瓦斯、蒸气、尘土或其他杂质限制在对健康无危险和无害的水平及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限度之内;

    (d)使工人在发生火灾或水或固体物质涌入时能置身于安全处;

    (e)通过进行适当调查确定冒水或瓦斯漏气的位置,使工人免遭可能发生的地下灾难。


第二十条 潜水箱和沉箱


    1.每一潜水箱和沉箱应该:

    (a)制造良好,使用适宜和牢固的材料,并有足够强度;

    (b)具备适当装置使工人在水或固体物质涌入时能躲避。

    2.潜水箱或沉箱的建造、定位、改造或拆除必须在主管人员直接监督下进行。

    3.每一潜水箱或沉箱应由主管人员按规定的期限进行检验


第二十一条 在压缩空气中工作


    1.在压缩空气中工作只能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措施进行。

    2.在压缩空气中工作只能由经体检证明具有从事此项工作体能的工人在主管人员现场监督操作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构架和模板



    1.构架和构件、模板、临时支架和支撑的架设只能在主管人员监督下进行。

    2.应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防止因结构一时的不坚固或不稳定对工人造成的危险。

    3.模板、临时支架和支撑应按能安全支撑可能置于其上的一切负荷的要求设计、建造和保养。


第二十三条 水上作业


    凡在水面以上或接近水面处作业,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便:

    (a)防止工人坠入水中;

    (b)营救有溺水危险的工人;

    (c)提供安全和足够的运载手段。


第二十四条 拆除工程


    当拆除任何建筑或工程可能对工人或公众造成危险时:

    (a)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采取包括清除废弃和残余物在内的适当的预防措施、方法和程序;

    (b)拆除工作只能在主管人员监督下规划和进行。


第二十五条 照明


    在工人可能需要通过的建筑工地的每一工作场所以及任何其他地点均应提供充分和适当的照明,必要时包括手提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六条 


    1.一切电器设备与装置均应由主管人员建造、安装与维修,其使用应毫无危险。

    2.施工前和施工期间应采取适当措施,确定工地地下、地面或地面以上一切通电的电缆或电器的位置,并防止其对工人造成任何危险。

    3.在建筑工地铺设和维修电缆和电器应遵守全国通用的规则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炸药


    炸药的贮存、搬运、装卸和使用必须:

    (a)符合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条件;

    (b)由主管人员进行,并应采取必要措施使工人和其他人员免受危害。


第二十八条 健康危害


    1.在工人可能接触化学、物理或生物危害至可能危及其健康的程度时,应采取适当预防措施防止此类接触。

    2.上述第1款提及的预防措施应包括:

    (a)如属可能,以无害或危害较小的物质取代有害物质;或

    (b)对机械、设备装置或操作采取技术措施;或

    (c)在无法遵照上述(a)项和(b)项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包括使用个人防护用具和防护服。

    3.在要求工人进入空气中可能存在有毒或有害物质,或含氧不足,或含有易燃气体的任何地方时,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任何危险。

    4.建筑工地废弃物的销毁或以其他方式清除,不得危及健康。


第二十九条 防火


    1.雇主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a)避免火灾危险;

    (b)迅速有效地在刚起火时灭火;

    (c)迅速安全地撤离人员。

    2.应有足够且适当的存放易燃液体、固体和气体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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